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關於「拋棄繼承之後,該繼承人還有沒有權利領取保險金?」的法律問題,其實類似的問題,我們曾經於討論拋棄繼承時,在這篇文章「關於『拋棄繼承』,您需要注意的幾件事情!」中,有過初步的說明(詳該文四、(1)部分),建議有興趣的讀者可以點開連結看文章喔!
而今天,我們將會用實際的例子,以及相關最高法院見解,給大家詳細的討論,詳細請看以下說明:
【案例故事】
A和B是姊妹,兩人的母親於民國106年6月中旬過世,B則在同年9月辦理拋棄繼承,後來B在拋棄繼承後,還有以保險受益人的身分,來領取母親的數筆保險金,然而,A則認為B在拋棄繼承之後,就沒有權利領取母親的保險金,於是便向法院提起告訴,請求B必須返還所受領的保險金。請問此時法院將會如何看待這個案例?
一、保險金是不是「遺產」?
保險法第112條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保險法第113條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依照保險法第112條、同法第113條規定,保險金會不會成為被保險人的遺產,主要的關鍵在「有沒有指定受益人」!如果有指定受益人的話,該筆保險金即不屬於被保險人的遺產,受益人有權利受領該筆保險金,而不需分配給其餘繼承人;然而,如果沒有指定受益人的話,該筆保險金就會成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而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們所共有。
另外,這裡的指定受益人,不拘限於一定要具體指名,只要是在簽約時可以特定的對象即可!因此,實務上常見沒有約定特定人,而僅「標明法定繼承人」的狀況,也是合法有效的喔!
二、拋棄繼承之後,會影響原先以受益人身分領取到的保險金嗎?
民法第1175條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保險法第5條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一般拋棄繼承的效力,依照民法第1175條規定,會溯及到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也就是說,繼承人在拋棄繼承之後,就會變成彷彿一開始就沒有取得繼承權的狀況。因此,在這裡的問題是,保險金請求權也會屬於在拋棄繼承的效力範圍之內嗎?
在此,最高法院認為,依照保險法第112條規定,「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險契約」,當中的保險金請求權即屬於保險受益人的固有權利,不因受拋棄繼承的效力而受影響,也就是說,繼承人在拋棄繼承之後,還是可以保留原先以保險受益人身分而受領的保險金,不需要對其他繼承人負有返還的義務。
三、法院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呢?
法院審酌AB兩人母親當初的保險契約,發現保險契約中原本就直接『指定B作為受益人』,因此,該保險金並不會成為兩人母親遺產的一部分,而是屬於B基於受益人的權利,因此,B就算拋棄繼承了還是有領取保險金的權利,而不需返還給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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