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基於社會新聞上的恐怖情人越來越多,大家可能了解遇到此類的狀況,受害人可以透過書面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而若遇有緊急情況,等不及法院審理保護令時,受害人也可以直接來向檢警或主管機關,請求代為向法院聲請緊急保護令,以更有效率地保障自身的權益。
而今天的文章,會和大家討論當法院已經將保護令核發下來了之後,但是對方還是不願意遵守保護令上面的限制事項時,此時被害人可以怎麼辦的問題,詳細請看以下的討論:
一、民事保護令的功能是什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第2項:法院為前項第 6 款、第 7 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3項:第 1 項第 10 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4項:第 1 項第 10 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在家庭暴力防治法中,針對家庭暴力事件,依照聲請所耗費的時程與程序,可以分成「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三種,法院於核發時會斟酌案件的情況,命令家暴事件的行為人,不能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的行為(例如: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遷出共同居住地、交付生活或職業上之必需品等),而其中與未能年子女相關的部分,法院也會考量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徵詢未成年子女與社工查訪的意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節錄)
第1項: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第2項: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而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5項規定,保護令的期間除非有延長,否則一般在兩年以下,而且是從法院核發的當下就會開始發生效力,也就是說,在保護令核發下來之後,家暴事件的行為人在期間內,都必須要遵守上述法院的限制命令,不可以再有家庭暴力、騷擾、接觸的行為,否則即有可能會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的違反保護令罪。
二、如果在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後,對方還是一樣有家暴行為應該怎麼辦?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如果在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後,對方還是一樣有家暴行為的話,首先,對方在不遵守法院於保護令中限制命令的前提下,即有可能會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而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責任,又,在對方還具有其他的言語侮辱、肢體傷害、限制行動自由等等的行為,此時如果符合刑法上的恐嚇、傷害、公然侮辱等等罪嫌的話,也有可能同時會有刑法恐嚇、傷害、公然侮辱等等的相關刑事責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
第1項: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規定處理。
第2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第3項: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形不及報請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另外,目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章刑事程序的規定,即有重申針對家暴行為人的一些強制處分規定,例如:警察可以直接逮捕家暴行為的現行犯,並且將之解送給檢察官處置,或是在遇有緊急狀況而來不及向檢察官報備時,在暫時沒有拘票的情況下來逕行拘提家暴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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